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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2018年9月6日起实施)

浏览数:5534    发布时间:2019/10/24 10:13:58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规行为已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罚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第五条 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六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
    稽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约谈、书面调查等。
    第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会员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等报告;
    (三)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查询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六)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九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常规检查:
    (一)日常监控中发现问题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的;
    (三)市场风险增大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立案调查:
    (一)交易所常规检查中发现涉嫌违规的;
    (二)从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等单位获得违规行为线索的;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入金;
    (五)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六)降低持仓限量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七)提高保证金比例;
    (八)限制开仓;
    (九)限期平仓;
    (十)强行平仓。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
    (五)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说明书的;
    (六)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七)利用客户账户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八)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九)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十)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金的;
    (十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或在期权买方客户资金不足时接受客户行权申请的;
    (十三)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四)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五)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六)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七)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回报、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1至12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会员资格:
    (一)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和分支机构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协助交易所对其客户采取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的;
    (五)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交割、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八)非期货公司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或期货公司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
    (九)假借期货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 市场禁止进入者”;
    (二)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可以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的;
    (三)未对客户保证金进行分账管理的;
    (四)未对客户实行当日结算的;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的;
    (六)开具空头支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七)其他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在套期保值申报过程中协助提供或出具虚假材料以及违反交易所其他规定的,除取消其套期保值申请资格外,可以并处不超过其持有的虚假套期保值头寸总金额5%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强行平仓、没收违规所得、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 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会员或客户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给予强行平仓、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以并处1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给予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擅自动用其他会员席位上的计算机或通讯设备的;
    (三)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其他会员的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非法窃取其他会员或客户仓单信息等商业秘密或破坏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的。
    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1至12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资格的处罚。
    客户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警告、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可以并处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直至宣布为“ 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从事标准仓单交易时,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所将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罚款1至10万元、暂停其从事标准仓单交易的处罚,直至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合约,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二)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五)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连续买卖或者自我买卖,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六)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
    (七)以垄断、囤积标的物和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控制交易所大量指定交割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交割的;
    (八)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以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影响市场秩序的;
    (十)未按要求使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的;
    (十一)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或整改要求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条所称对敲是指单独或者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
    做市商违反交易编码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调整当日结算价:
    (一)期货市场参与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或者期权行权结果的;
    (二)其他违规行为导致期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或者期权行权结果的。
    第三十一条 经交易所立案调查,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
    (一)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自成交、对敲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情节严重的;
    (三)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报告中国证监会后,不影响交易所对上述违规行为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市代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给予暂停出市交易1至12个月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大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市代表资格的;
    (五)伪造、变造、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具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至12个月或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伪造、变造、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与会员或客户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六)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出具仓单的;
    (十一)错收错发的;
    (十二)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对违约会员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有违约所得的,没收违约所得,可以并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有关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义务的,交易所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直至取消其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
    第三十七条 会员、客户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直接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1至12个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结清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交易所的期货、期权业务。
    第三十九条 会员、客户或者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12个月的处罚,可以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的;
    (二)拒不执行交易所处理决定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的;
    (五)不执行交易所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的。
    第四十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作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为会员的,处理决定书送至交易席位视为送达;当事人为非会员的,可以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拒绝履行义务的,交易所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逾期不付罚没款项的,交易所从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对会员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会员代缴。
    会员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客户的处罚,划拨客户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受处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对指定交割仓库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指定交割仓库代缴。逾期不缴的,交易所从该指定交割仓库的风险抵押金中划付。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五十条 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交易部。
    第五十二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于5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继续调解,否则终止调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调解委员会可以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不参加调解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事项涉及第三人实体利益,且第三人不参加调解或者不同意调解结果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就调解事项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六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天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十五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指定交割仓库包括保税交割仓库和厂库。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6日起实施。